一、有關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
圍如下:
(一)「臺灣證券交易所臺灣 50 指數」成分股股票、「臺灣證券交易所
臺灣中型 100 指數」成分股股票及「櫃買富櫃五十指數」成分股
股票。
(二)得為發行認購(售)權證標的(含獎勵 A 級發行人可發行標的)
、得為融資融券之有價證券或得為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標的,並經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公告者。
(三)上開有價證券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公告為變更交易方法或處置者,或於創新板上市
之股票,不得列入。
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十年三月三十一
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三三五○二三九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003350239 號令,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