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部分規定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部分規定,業經本會
分別以 112 年 12 月 1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39651 號令、112 年
12 月 1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204939655 號令、112 年 12 月 18 日金
管保壽字第 11204939657 號令修正發布,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茲檢送相關發布令影本、旨揭準則修正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
對照表,及旨揭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修正對照表各 1 份。
二、請貴公會一併轉知所屬會員,旨揭修正規定所涉人身保險商品及財產
保險商品送審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新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及財產保險商品:自生效日起應按旨揭修正
後之規定送審。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人身保險商品及財產保險商品:
1.自生效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旨揭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2.除僅配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87 點之 2 以外
修正條文規定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商品銷
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下稱本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下稱保發中心)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該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3.配合本次「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87 點之 2 修正
者,若未變更其他保險給付,除定價僅刪除因疾病所致失能保險
金,或調整為因傷害所致失能發生率或傷害失能後死亡率,且附
加費用率維持不變之保險商品,得依據本準則第 25 條規定,於
生效日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保發中心建置之保
險商品資料庫外,其餘均應依本準則第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惟倘定價涉及疾病所致失能保險金且使用非屬傷害保險適用之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者,應依本準則第 17 條規定採核准方
式辦理。
(三)其他配套措施:
1.生效日前已銷售之有效契約,基於契約安定性及不溯及既往原則
,仍依契約簽訂當時之保險單條款約定辦理。惟保險公司如有利
於保戶之措施,從其措施辦理。
2.僅配合旨揭修正規定而修正者,如為與原商品區隔變更商品名稱
時,其變更之方式僅限於在原商品名稱後以括號附註或在原商品
名稱前冠「新、真、好、超」等字方式辦理,並得依本準則第
25 條規定辦理。
3.就本次新增風險管理人員為保險商品相關文件之簽署人員一節,
依本準則第 14 條「保險商品簽署人員每年至少應參加主管機關
指定或認可之訓練機構舉辦之保險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十五小時
以上」,考量風險管理人員目前非保險商品簽署人員,風險管理
人員於 113 年 7 月 1 日後簽署保險商品時應已完成法令所
規範之專業訓練時數。
4.「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87 點之 2:
(1)得續保之有效契約續保時,仍依原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約定辦理
,且該等商品僅得提供有效契約保戶續保使用,不得再銷售新
契約。
(2)配合修正刪除疾病失能給付項目,且未變更其他保險給付者,
得排除「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77 點及第 184
點規定之適用。
5.就本次「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第
10 款應檢附保險商品費率調整控管表(本次新增之附表八之一
)一節,自發布生效後,於辦理相關費率部分變更時,配合辦理
。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遊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副 本: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簡○明先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
金(代表人林○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
、台灣美國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
社(代表人楊○吉先生)、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本會檢查局、保險局(均
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