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一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一)資訊服務業及金融科技業:須符合本會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金
管銀控字第一○五六○○○五六一○號令之要件。
(二)資產管理公司: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資產為目的之公司。
(三)資產服務公司:處理銀行不良資產鑑價工作或公正第三人資產拍賣
之公司。
(四)金融(財務、投資)管理(諮詢、顧問)服務公司:僅從事提供金
融、財務或投資有關之管理、諮詢、顧問服務,並以收取手續費(
包括佣金、服務費、管理績效獎金等)為收入之事業。
(五)應收帳款管理公司。
(六)外匯經紀商。
(七)證券交易所。
(八)期貨交易所。
(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結算)公司。
(十)融資性租賃事業。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財融(一)字第○九二
一○○○三六五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7 月 9 日台財融(一)字
第 092100036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