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授信客戶因持有票券金融公司
股份超過百分之一,依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九條準用銀行法相關規
定成為利害關係人,其原訂之無擔保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契約期
限屆滿為止;至屆期辦理展期時,則應受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
三條規定限制。惟該授信客戶成為利害關係人後,原無擔保授信契約
項下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新發行之商業本票,其到期日應不得超
過原契約到期日。如該授信客戶於授予原無擔保授信額度期間,發生
財務變化,於各筆商業本票到期續發或新發行商業本票時,是否即需
補足擔保品,屬風險控管問題,票券金融公司應依風險管理原則審慎
決定。
二、票券金融公司對利害關係人授信,利害關係人於商業本票發行當日,
已提供足額擔保,爾後因擔保品價格下跌,押值已明顯不足時:
(一)票券金融公司要求利害關係人補足擔保品,如授信契約未明定補足
擔保品期間,利害關係人洽請給予合理寬限期間補足時,票券金融
公司得基於授信風險管理原則,審酌給予合理期間內補足。
(二)為符合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未補足擔保品前,原
已發行之商業本票到期,即不得再續發,並應積極採取確保債權之
措施。惟票券金融公司得將原發行金額採用分割方式,於原本票到
期後,就擔保品足額部分,依利害關係人授信規定,續予發行商業
本票;另就擔保品不足額部分,應不得續予發行商業本票,票券金
融公司應與利害關係人協商合理之清償方式。
三、銀行辦理商業本票保證業務,應依第一點及第二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四)字第○
九○八○一○三九六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
財融字第八九七三七三四六號函、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四○三七四號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七四九一
九一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融(四)字第八九七七四三
六七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台財融(四)字
第 0908010396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7 月 4 日台財融字第 897
3734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7 月 13 日台財融字第 897
4037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9 月 19 日台財融字第 897
4919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台財融(四)字
第 8977436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