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經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規定予以限制上市(櫃)買賣者,於本會函請辦理之事項
已辦理完成,及原限制上市(櫃)買賣之原因已消滅(除因客觀事實
無從消滅者,不在此限),且無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其他各款
項規定之情事,得洽請證券承銷商出具評估意見,並檢具相關資料向
本會申請解除限制。
二、上市(櫃)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本會限制上市(櫃)買賣
後,於尚未解除限制前辦理盈餘、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發之新股或
現金增資發行之新股,均應續予限制上市(櫃)買賣,並俟原限制上
市(櫃)買賣及被續予限制上市(櫃)買賣之股份均符合解除條件時
,始得向本會申請解除限制上市(櫃)買賣。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四八五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0485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