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
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得為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
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
為股權轉換之用而買回本公司股份,其所稱「發行」,依同法第八條
之規定,係指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
價證券之行為。故私募前揭有價證券者,不得以買回本公司股份作為
股權轉換之用。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一)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一二九八號令,自即日
廢止(清單如附件)。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一)
91 年 2 月 21 日台財證(三)字第 001298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