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上櫃公司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指數股票型
基金)之成分股票者,於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買回本公司股份期間,下列事項無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六項
規定之適用:
(一)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
理人及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等之本人及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因委託同一參與證券商於同日在同一帳戶買進
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及前一日買進餘
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並賣
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及持
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參與證券商自營身
分同日自行買進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受益憑證,或加計原持有、借券
及前一日買進餘額之該受益憑證,進行實物買回該受益憑證表彰之
股票組合,並賣出該受益憑證表彰之股票組合。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二六二三號令及九十二年八
月五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一三二○四二號令,自即日廢止(清單
如附件)。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
23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2623 號令,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
5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132042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