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下稱發行公司)發行之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
司債或附認股權特別股持有人請求轉換或認購股份時,發行公司依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先發行股票後辦理變更登記者,
簽證機構除依下列原則對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進行簽證外,餘仍應
依「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辦理:
(一)簽證前應以所收到之債券除以轉換價格或收到之認股權憑證與發行
及認股辦法及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核對公司當次發行之股份及發行
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二)簽證機構所收回之債券或認股權憑證,於辦理新股簽證後,應截角
作廢。
二、簽證機構依前點規定辦理簽證者,應於當季結束後二十日內請發行公
司提供彙總辦理變更登記後之變更事項登記卡,以利事後驗證已發行
股份總額之正確性。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五月六日(九一)台財證(一)字第○○二七九八號公告(清單如附
件),依本會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金管證發字第一一二○三八四三
○四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