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參與發行海外存託
憑證或發行轉換、交換、附認股權公司債,並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以供海外公司債轉換、交換、認購者,該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
價證券之保管機構不得由該金融控股公司所屬子公司擔任;所稱金融
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係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其已
擔任者,應於三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之保管機構保管。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八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二○○○三三二三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8 月
18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20003323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