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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會計師專案檢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發字第1120384174號 令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發行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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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執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證券承銷
    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茲訂定本要點
    。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定會計師檢查發行人、證券
    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有關書表、帳冊時,應明確
    敘明檢查對象及範圍。

三  會計師應符合下列資格,始得承接本要點之專案檢查業務:
 (一) 為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
      ,得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者。
 (二) 具備查核簽證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三年以上之實務經驗。
 (三) 受訓時數須符合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
      則第九條之相關規定。


四、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接本要點之專案檢查業務:
(一)有會計師法第四十七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經本會依證券
      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業務,執行期滿未逾三年者
      。
(三)最近三年內曾經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或經
      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給予警告或申誡處分者。
(四)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曾辦理被檢查人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
(五)被檢查人本年度及最近三年度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所屬事務所之合夥
      會計師。
(六)最近三年內曾提供被檢查人非查核簽證之服務。
(七)最近三年內曾因辦理證券交易法相關業務,經檢察官起訴情節重大
      者。
(八)其他本會認為不宜者。

五、會計師辦理本要點之專案檢查工作,應衡酌案件性質,指定適當助理
    人員執行檢查,且所指定之助理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核備有案人員。
(二)無第四點各款情事者。

六  本會委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以下簡稱會計師公會) 就
    符合第三點第一項資格之會計師事務所及各該會計師事務所中符合第
    三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資格之會計師,定期列冊報本會。


七  本會依據會計師公會造冊資料選定會計師後,應即與該會計師就所提
    出之檢查計畫議訂明確檢查目的、範圍、檢查費用及預定出具報告期
    限等事項,並簽訂指定書 (指定書範例如附件一) 。


八  會計師辦理檢查應保持超然獨立,並應就是否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資格
    及是否有第四點所列情事出具聲明書。


九  指定會計師為達檢查目的,應本諸專業判斷,採取必要之檢查程序以
    獲取足夠適切之證據,作為撰寫檢查報告之依據;檢查期間並應將主
    要進度定期函報本會。


十  會計師在檢查過程中,若遇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立即向本會報告並檢
    附相關事證:
 (一) 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於檢查過程中,未能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有關
      報表、憑證、帳冊及相關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或為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檢查工作者。
 (二) 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缺漏、隱匿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情節重大者。
 (三) 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財務狀況發生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解散、清算之虞者。
 (四) 有證據顯示某事件之發生,已經導致或極可能導致被檢查人及其關
      係人有重大減損之虞者。
 (五) 對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管理階層之誠信,有令會計師不再予以信任
      之行為者。
 (六) 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已有重大違法之情事。
 (七) 有證據顯示被檢查人及其關係人有意圖違法之情事,而有影響市場
      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十一  檢查過程中,指定會計師基於檢查目的,認為有必要擴大檢查對象
      或檢查範圍,得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事證報經本會同意,並由本會
      與會計師議定另行通知公司限期補足檢查費用後,會計師始得進一
      步擴大檢查。


一二、會計師應親自執行檢查程序,且於檢查過程中,其會計、審計、核
      閱、確信及其他相關服務不得複指定其他會計師執行。

十三  會計師應於指定書所訂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檢查報告。但有特殊原因
      ,不能於期限內提出者,應於期限內備具理由向本會申請延期。


十四  會計師及其參與檢查計畫人員應盡保密義務,除依法令規定外,均
      不得將指定內容或檢查情形、過程及結果洩漏予第三人。


十五  會計師受指定檢查應就其檢查之經過、所取得之證據及結論,確實
      作成檢查工作底稿,並作為編撰檢查報告之依據。


一六、檢查工作底稿之編製,應依據審計準則、核閱準則、確信準則及其
      他相關服務準則辦理。

十七  會計師對於檢查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非經本會同
      意,不得將任何資料洩漏予任何第三人。


十八  會計師應於提出檢查報告時,併同檢查工作底稿送本會留存。


十九  會計師出具檢查報告前,應先向本會說明檢查工作進行情形、檢查
      程序、檢查結果等重要事項。


二十  會計師執行檢查工作,應提出檢查報告;其檢查報告包括總結意見
      及相關附件,總結意見應包括下列各款: (釋例如附件二)
   (一) 報告收受人。
   (二) 被檢查人之名稱。
   (三) 受查期間及範圍。
   (四) 會計師檢查工作之依據。
   (五) 會計師之檢查結果及建議。
   (六) 報告使用範圍之限制。
   (七) 會計師之姓名及簽章。
   (八) 日期。檢查報告之日期,為外勤工作完成之日,但在外勤工作完
        成之日以後,若遇有重大期後事項,應於檢查報告內揭露者,會
        計師得載明雙重日期,增註期後事項之日為檢查報告之日期。
   (九) 會計師事務所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二十一  本會或有關單位認為檢查報告內容有疑義或不足者,本會得要求
        被指定會計師提出詳細或具體之說明。


二十二  檢查費用由本會於指定前與會計師按估計之合理工作小時及會計
        師及其參與檢查計劃人員之每小時費率為基礎共同議定之,並由
        本會通知被檢查人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先行向本會預繳。


二十三  檢查結束後結算實際應繳總額,實際應繳總額大於預繳金額者,
        被檢查人應於本會指定期限內向本會補足,小於預繳金額者由本
        會無息退還。本會於收到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後,即將該費用支付
        予會計師。


二十四  因可歸責於被檢查人原因,致會計師無法繼續其檢查工作時,被
        檢查人仍應依會計師及其助理人員已實際工作時間計付檢查費用
        。


二十五、被檢查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檢查。
    (二)拒繳檢查費用而妨礙檢查工作之進行。
    (三)未能提供指定會計師所需之有關書表及帳冊。
    (四)對指定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