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所定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
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依公司法、企業併購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
等法律規定辦理「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合併」
、「分割」、「收購」、「股份轉換」、「概括讓與」或「概括承受
」等情形者,而須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予他人,則該受讓人為同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三○一○○一五一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3 月
2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301001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