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融控股公司依「營業讓與」或「股份轉換」之方式而持有轉換之他
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
法相關規定,他公司或原金融機構(即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
法轉換規定所持有百分之百股份之子公司,以下簡稱「金融控股公司
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係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且其與金融控
股公司間之財務、業務具密切關聯性,其內部人應同金融控股公司內
部人,按下列規定申報股權:
(一)轉讓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向本會申報。
(二)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於上月份有變動時,依證券交易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每月五日以前向金融控股公司申報,並由金
融控股公司於每月十五日前彙總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三)所持有之金融控股公司股票設定質權者,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應即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並由金融控股公司於其質權
設定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及公告。
二、前點規定除適用於「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
人外,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及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
年七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三六二九六二號令等規定,其
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及法人代表人(含代表人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亦適用之。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九一)台財證(三)字第○○一一九一號令(清單如附件),自即
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2 月
8 日(九一)台財證(三)字第 00119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