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人,包括符合下
列條件之特定股份受讓對象:股權轉讓對象或股權轉讓對象之資格條
件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並將轉讓所得價款全數捐贈
予國庫或預算法第四條所稱之基金。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六月三十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二七○八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6 月
30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2708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