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
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依信託關係移轉或取得該公開發
行公司股份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一)內部人為委託人:
1.內部人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交付信託時,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
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須移轉予受託人,故內部人即應依證券交易
法第二十二條之二規定辦理股票轉讓事前申報。
2.內部人於轉讓之次月五日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
開發行公司申報上月份持股異動時,經向該發行公司提示信託契
約證明係屬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得僅申報
為自有持股減少,對於內部人仍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信託,內部人
應於申報自有持股減少時,同時申報該信託移轉股份為「保留運
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
3.內部人「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份」,因係由內部人(含
本人或委任第三人)為運用指示,再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故該等交付信託股份之嗣後變動,仍續由
內部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股權
申報。
4.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保留運用決定權之交付信託股
份」,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所
持有記名股票之最低持股數時,得予以計入。
5.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將所持公司股份交
付信託,並將信託財產運用決定權一併移轉予受託人者,該股權
異動如達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變動標準,即應依規定
辦理變動申報。
(二)內部人為受託人:
1.受託之內部人為信託業者:
(1)內部人取得信託股數時,係屬其信託財產,而非自有財產,故
毋須於取得之次月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開發
行公司辦理該信託持股異動申報,亦毋須併計自有持股辦理證
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申報。
(2)信託業者原因自有持股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
,嗣後所取得之信託持股股數,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法定最低持股數之計算。
2.受託之內部人為非信託業者:
(1)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係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
,其股權申報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與前揭對信託
業者之規定相同。
(2)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
:
甲、因受託之內部人對外未區分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故採自
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合併申報原則,不論取得股份為自有財產
或信託財產,內部人均應於取得之次月五日前依證券交易法
第二十五條規定,向所屬公開發行公司申報取得後之持股變
動情形。
乙、前述內部人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所取得股份向所屬
發行公司辦理信託過戶或信託登記時,發行公司應於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彙總申報內部人持股異動時,註記該
等股份為信託持股。
丙、內部人如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其受託之信託持股無論對
外是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均不得計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
六條規定全體董事或監察人法定最低持股數之計算。
二、受託人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一定比率時之股權申報規定: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者時,倘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款所定,
信託業者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係依委託人之運用指
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者,毋須由信託業者辦理股權申報;至
於信託業者管理之具運用決定權之信託財產(所有具運用決定權之
信託專戶合併計算)部分,如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到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申報及公告標準時,其為信託財產之
管理或處分,信託業者即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為其
信託財產辦理股權申報,但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其已發
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另應依證券
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其信託財產辦理股權申
報。
(二)非信託業者受託之信託財產,其對外係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比
照前揭(一)對信託業者之規定辦理。
(三)非信託業者之信託財產,其對外未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者,採自有
財產與信託財產合併申報原則,故併計其信託財產後,取得任一公
開發行公司股份達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申報及公告
標準時,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即應依規定辦理股權申報。
但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時,
其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二十五條辦理股權申報。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台財證三字第○九二○○○○九六九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3 月
11 日台財證三字第 092000096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