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商得私募有價證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
之六規定私募普通公司債,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股
權性質之公司債尚不宜以私募方式為之;有關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總
額並不得逾越該期貨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所列之
淨值。
(二)期貨商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
六規定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
(三)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股
票,並應於股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送由臺灣期
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免再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資本額,惟仍應依規定向本會辦理換發許
可證照。
(四)股票公開發行之期貨商除私募員工認股權憑證不受限制外,其私募
有價證券尚應符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之二規定。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九○)台財證(七)字第○○六七二九號令、九十一
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台財證(七)字第○○一六四四號令及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三九九四五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0 年 12 月
26 日(90)台財證(七)字第 006729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3 月
14 日(91)台財證(七)字第 001644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台財證七字第 092013994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