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
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一)對該公司財務業務有充分瞭解之國內外自然人,且於應募或受讓時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本人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本人與配偶淨資產合計超過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2.最近兩年度,本人年度平均所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或本
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之
法人或基金,或依信託業法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者。
二、前點所稱淨資產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外之資產市價減負債後之金額;所
得指依我國所得稅法申報或經核定之綜合所得總額,加計其他可具體
提出之國內外所得金額。
三、第一點符合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其資格應由該私募有價證券
之公司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應募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應
募人須配合提供之。但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轉讓者,其資格應由轉讓人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受讓人取得合
理可信之佐證依據,受讓人須配合提供之。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六月十三日台財證一字第○九一○○○三四五五號令(清單如附件)
,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6 月
13 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345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