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計收方式處理原則,請轉知會
員機構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據 109 年 1 月 14 日召開研商「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提前清
償違約金計收方式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針對銀行辦理個人購屋貸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收,本會業於 108 年 7 月 2 日函示相關計收基礎處理原則。
茲因邇來迭有民眾陳情部分銀行以「原貸金額」為計收基礎收取個人
購屋貸款提前清償違約金之疑義,爰規範各銀行對於個人購屋貸款提
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提前清償違約金之計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以「貸款餘額
」或「提前償還金額(不包含正常攤還部分)」為計收基礎,並考
慮時間因素,計收之比率採逐年遞減。但對借款人有更有利之計收
方式者,從其約定。
(二)銀行違約金之計收,倘計收基礎由「原貸金額(本金)」改採「貸
款餘額」或「提前償還金額(不包含正常攤還部分)」,計算出之
違約金金額不宜較原採「原貸金額(本金)」計收時為高。
(三)部分銀行於借款人提前清償時暫未收取違約金,嗣借款人提前清償
全部借款並申請塗銷抵押權時,即向借款人收取全數之提前清償違
約金(含先前部分清償時暫未收取之部分),由於其計收方式有別
於一般銀行,應清楚向借款人說明收取方式,並應強化揭露方式(
例如於契約中明定,並以顯著粗體字標示,日後借款人若辦理部分
提前清償時亦應向借款人主動說明後續追溯收取違約金之情形),
以避免消費爭議。
三、前揭處理原則自 109 年 2 月 3 日起實施。與此原則不合者,於
109 年 2 月 3 日起,不可再以不利於借款人之方式計收提前清償
違約金。銀行經檢視現行計收方式,相關資訊系統及契約內容有需調
整者,應於實施日起 3 個月內辦理完成,但有特殊原因者,應敘明
具體理由具報本會,經本會同意得延長之。
四、對既有舊契約客戶及前揭契約調整期間以舊契約簽約之客戶,可無須
立即換約,日後如於限制清償期間內有提前還款之情事者,需依本原
則處理。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本會檢查局
、銀行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