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補充解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按 111 年 9 月 22 日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增訂第 32 條第 3 項
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每年應另參
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訓練 2 小時,未依規
定參加並通過該 2 小時教育訓練者,次一年度不得對 65 歲以上客
戶招攬保險商品,…。」(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亦為相同規定)。
二、查上開規定之意旨為從事「招攬」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應完
成 2 小時高齡教育訓練,始得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以
保障高齡消費者之投保權益,基於避免影響原專職簽署工作而未從事
招攬保險商品之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之工作權益,渠等倘於轉職
後從事招攬業務,於參加並通過公平對待 65 歲以上客戶之相關教育
訓練 2 小時後,當年度應即可對 65 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
正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廖○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
經紀人公會(代表人李○居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鐘○豪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陳○遊先生)、中華民國產物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本會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