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公開發行公
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其子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監督與管理,依「公開發
行公司內控處理準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至少按季取得
其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告,包括營運報告、產銷量月報表、資產負
債月報表、損益月報表、現金流量月報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
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月報表等
,進行分析檢討,若發現有異常或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應即督促各
子公司確實改進或更正。
三、公開發行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於依「公開發行公司內控處理準
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行分析檢討時,並應加強下列事
項之分析檢討及作成檢討報告:
(一)分析逾期應收款項之金額、原因及其提列備抵損失之適當性。
(二)分析存貨入帳基礎及計算方法之合理性、有無提供質押或抵押、有
無損壞、變質或歷久滯銷之情形及其提列跌價損失之適當性。
(三)分析採權益法之投資與不動產之取得與處分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
司所訂相關作業程序執行。
(四)分析資金貸與他人與為他人背書保證是否依法令規定及該公司所訂
相關作業程序執行,並提列適足之備抵損失或認列背書保證負債準
備。
四、上市、上櫃公司對其「重要子公司」,應「按月」辦理第二點及第三
點規定事項。
五、第三點及第四點所稱「重要子公司」,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之規定認定。
六、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台財證稽字第○九三○○○○九三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3 年 3 月
11 日台財證稽字第 0930000939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