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機車及微型電動二輪車適用之再保分入業務未
報賠款準備金提存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四十九、百分之六十五及百分之
六十五。
三、本令除微型電動二輪車部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金管保產字第 1130490915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