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並自一
百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生效。
依 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
(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
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
(三)其他動力車輛:其他各種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
車輛。但不包括下列:
1.依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定之動力式輪椅、醫療用電動
代步車。
2.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
3.最大行駛速率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四十公
斤以下之其他動力車輛。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已投保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
(一)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但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
罰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軍用車輛於作戰期間,不在此限。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
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
(三)汽車牌照報廢、繳還、繳存、繳銷、吊銷或註銷後仍行駛之汽車。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之一施行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微型
電動二輪車。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1104520192 號公告、交通部民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交路
字第 11100343652 號公告,會銜發布。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金管保
產字第 11004520062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1.11.30 生效。
3.依本筆資料,原交通部民國 110 年 6 月 24 日交路字第 110001490
62 號公告,修正,並自 111.11.30 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