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將帳列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
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重分類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後,為維
持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其所重分類之金融
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計入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一日金管
保財字第一一○○四九二○四四一號令關於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
就當期發生數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三、嗣後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含處分)併計其他權益減項
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積分派盈餘。人身保險
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者,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
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四、上述重分類之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數,應於年度財務報告附註揭露
。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