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核定所報「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及社員代表費用支給標準」第 4 條、
第 7 條之 1、第 8 條修正條文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請查照轉知。
說 明: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並復貴聯合社 110
年 9 月 30 日全信聯字第 1100001008 號函。
正 本:有限責任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先生)
副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
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彰化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宜蘭縣政
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民先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雷○達先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娟女士)、
本會法律事務處、檢查局、銀行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