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稱關係人之範圍,係指下列之人:
(一)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
管及分支機構經理。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之配偶。
(三)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長(理事長
)及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四)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
監察人(監事)、總經理或其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五)與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受同一來源控制
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人。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八六)台財證(五)第○五一六○號公告,自即日不再
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86 年 12
月 10 日(八六)台財證(五)字第 05160 號公告,自即日不
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