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十點之一、第二十點之四
,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1 日以金管保產字第 111049101
31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修正規定及修正對照表各 1 份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並依說明事項辦理。
說 明:旨揭修正規定所涉保險商品送審原則及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本案除第三點自 111 年 10 月 1 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二、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旨揭修正後規定辦理保險商品之
送審。
三、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一)自生效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旨揭修正規定辦理。
(二)除僅配合旨揭修正規定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並依據「保險
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起 45 個工作
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建置之保險商
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準則笫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變更。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副 本: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代表人楊○吉先生)、財團法人保
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台灣美國
商會、歐洲在台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工商會、本會檢查局、保險局(均
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