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及「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
事項」第 3 點、第 5 點、第 184 點規定,業經本會分別以 111 年
3 月 29 日金管保壽字第 11104910671 號令、111 年 3 月 31 日金管
保壽字第 11104910675 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相關發布令影本、前揭準
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前揭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修正對照表各 1 份,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請貴公會一併轉知所屬會員公司,旨揭「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下稱本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所涉人身保險商品送審原則及相關配套措
施如下:
一、新送審之人身保險商品:自實施日起應按旨揭本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
辦理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人身保險商品:
(一)自實施日起,新銷售之保單應按旨揭本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辦理。
(二)除僅配合旨揭本應注意事項修正規定而修正者,得逕予修正出單,
並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笫 25 條規定,於實施日
起 45 個工作日內修正,且完成傳送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建置之保險商品資料庫外,餘均應依同準則笫 20 條規定辦理部分
變更。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廖○昌先生)、中華民國保險
經紀人公會(代表人藍○鼎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鐘○豪先生)、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桂○農先生)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寬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王○薇女士)、台灣美國商會、歐洲在臺商務協會、台北市日本
工商會、本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