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辦理所轄信用合作社之變現性資產查核
,相關配合措施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 37 條準用銀行法第 45 條規定辦理。
二、所稱變現性資產查核,係指對庫存現金、庫存有價證券、空白有價證
券、託收及交換票據等項目之實體盤點查核。
三、檢查對象及分工: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各自對轄區內信用合
作社辦理檢查。
四、檢查方式及頻率: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以突擊檢查方式,每
年擇其轄區內信用合作社總社抽檢百分之五十,分社抽檢百分之二十
以上為原則。
五、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檢查人員檢查完畢後,應儘速提出查核報
告;其有缺失者,應督導受檢單位改善,如涉有違法情事,並應依法
處理。
六、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年終後兩個月內,編具上年度執
行報告,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
七、財政部 85 年 9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5542621 號函及 88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8873057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備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5 年 9 月 11 日台財融字第 85542621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88 年 6 月 28 日台財融字第 8873057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