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辦理經外國中央政府、外國中央政府所設立信用保證機構或經
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公布之官方輸出信用保證機構(以下統稱信
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或保險之放款業務,以擔任聯合貸款案之參加
行為限,且符合下列條件者,核屬本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其他配合
政府政策之資金運用項目:
(一)放款對象申請放款之用途,用於投資下列事項:
1.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六一○
九○八○二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五加二新創重點產業,包括綠
能科技、亞洲矽谷、生技醫藥、國防產業、智慧機械、新農業及
循環經濟產業。
2.本會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一○○四
三六五九八一號令核釋政府核定之六大核心戰略產業,包括資訊
及數位產業、資安卓越產業、臺灣精準健康產業、國防及戰略產
業、綠電及再生能源產業、民生及戰備產業。
(二)保險業應評估該外國中央政府財政狀況或該信用保證機構財務狀況
,是否足以償付所擔保之債務,並應依國家地區別或機構別分別訂
定對其風險承擔之限額,以落實風險控管作業。
(三)具正式保證或保險文件,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該外國中央政
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可直接請求履行保證或保險責任。
(四)於所擔保之貸款全數清償前,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保
證或保險責任應為無條件且不可撤銷。
三、保險業辦理第二點所定放款案件,其放款金額應併入本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且對於同一放款對象之放款及投資總額,合計
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
四、保險業辦理第二點所定放款案件,核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
稱之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得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授權範圍內,逕
為辦理放款,並仍應具備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主管機關得
定期檢查保險業放款情形,並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其實際辦理績效,限
制或審核之:
(一)放款計畫(含市場展望分析、放款對象之股東結構及經營團隊、放
款條件、貸款期限、本息償還方式與時程、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與
還款能力等之評估分析)。
(二)辦理資金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及放款之明細及其績
效分析(含各期投資及放款績效分析及說明)。
(三)債權保障方式(含該外國中央政府或該信用保證機構適格性及相關
保證或保險文件等之確認)。
(四)放款對象之財務報告。但放款對象設立未滿一年者,免附。
(五)董事會會議決議或其授權文件。
(六)有關機關之審核文件。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金管保財字
第一○八○四三六二五七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804362571 號令,自民國 111 年 1 月 28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