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
十四條第四項第四款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
規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
除本會另有補充規定外,證券商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盈餘起
適用下列規範:
(一)證券商帳列投資性不動產首次就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
量時,應就其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轉入保留盈餘部分,提列相同數
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因轉入保留盈餘後仍有不足提列前揭數額時
,得僅就帳列保留盈餘之數額予以提列,且不足提列部分免計入累
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
(二)後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持續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者,於分派可分
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並次依本會一百十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三六五四八四號令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
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提列相同數額之
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
2.就前期累積之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
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
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三)嗣後帳列投資性不動產之累積公允價值淨增加數額有減少或有處分
投資性不動產時,得就其減少部分或依處分情形予以迴轉特別盈餘
公積分派盈餘。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三○
○○八二五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825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