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證券商應自分派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度盈餘起適用下列規範:
(一)證券商首次採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以下簡稱國際財
務報導準則)時,應就帳列股東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及累積
換算調整數(利益),因選擇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豁免項
目而轉入保留盈餘部分,分別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但轉
換日因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不足提列
時,得僅就因轉換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予
以提列。嗣後證券商因使用、處分或重分類相關資產時,得就原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分派盈餘。
(二)證券商於分派可分配盈餘時,應依下列方式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
分派:
1.證券商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時,其提列
基礎應納入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
2.就當期發生之帳列其他權益減項淨額(如國外營運機構財務報表
換算之兌換差額、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未實現損益、避險工具之損益、重估增值等累計餘額),自當期
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配盈餘之數額
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時,自前期未分配盈
餘提列。
3.就前期累積之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應擇一採行下列方式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分派:
(1)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
(2)自前期未分配盈餘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如仍有不足
時,自當期稅後淨利加計當期稅後淨利以外項目計入當期未分
配盈餘之數額提列,並應明定於公司章程所定股利政策。
4.證券商已依前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就已提列數額與前
二目規定應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數額之差額補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嗣後其他權益減項淨額有迴轉時,得就迴轉部分迴轉特別盈餘公
積分派盈餘。
二、為維持證券商財務結構之健全與穩定,避免盈餘分派侵蝕資本,損及
股東權益,上市、上櫃及興櫃證券商除應依前點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外,並應就子公司在期末因持有母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帳面價值之差
額,依持股比例計算提列相同數額之特別盈餘公積不得分派。嗣後市
價如有回升部分,上市、上櫃及興櫃證券商得就該部分金額依持股比
例迴轉特別盈餘公積。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九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
○○二八五一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1 年 6 月
29 日金管證券字第 1010028514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