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五條、第九
條及第十條有關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總經理及部門主管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規定,其中有關證券機構工作經歷部分,係指於證券商、證券
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交易
法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及證券主管機關等服務之經歷。
二、本規則第五條所稱具備「證券機構業務員」之經歷,規範如下:
(一)屬證券商者,以依本規則辦理登記者為限。
(二)屬證券商以外之證券機構者,為與本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
之證券商業務員層級相當,並由所服務之證券機構出具證明以供審
查。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十
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OO三六八號函及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
(八O)台財證(二)第二O三四二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八月十六
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一OO三六二九六七二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