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
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於公開發行公司上市、上櫃及興櫃前所取
得之股票,及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盈餘轉增資(含
員工紅利)、受讓公司之庫藏股或行使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權而取得
之公司股票,尚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
範圍,不列入歸入利益之計算。但內部人另有買進與賣出(或賣出與
買進)公司股票之行為相隔不超過六個月者,應有歸入權之適用,不
得以所賣出之股票係以前述方式取得,主張豁免適用。
二、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買進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與其代表之自然人之賣出或買進之行為,兩者所有權各自獨立,無合
併計算六個月期間之認定問題。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二月十八日(90)台財證(三)字第一七七六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財證(二)第二
四0九四號函及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台財證(三)第六八0五八號函,
依本會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金管證交字第 11003629241 號函,自即
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90)台財證(三)字第 177669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金管證交字第 112038284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