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以政府或法人
身分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並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時,該自然
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所持有之股票,亦有證券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董事、監察人時,除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持股外,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股票,及該政府或法人之持股
,亦有前點證券交易法有關董事、監察人持股規定之適用。
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當選為董事、監察
人,其所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亦應同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一
條兼任禁止之適用。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原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
十六日(七七)台財證(二)第O八九五四號函,依本會一百十年七
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一一OO三六二九六二一號函,自即日停止
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