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以下簡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
二、興櫃、未上市、未上櫃之公開發行金融控股公司、銀行及票券金融公
司,比照特殊適用範圍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
起,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管銀法字第一○○一
○○○七二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金管銀法字第 1001000729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