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九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辦
理。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
千萬元;同條第二項所稱捐助財產現金總額之比率為不低於百分之九
十。
三、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得為之其他投資,
其項目如下:
(一)購買非業務所必要之外幣。
(二)購買下列以投資國內為限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簡稱基金):
1.股票型基金。
2.指數股票型基金。
3.平衡型基金。
(三)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
前項投資總額度不得逾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財團法人投
資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項目,應訂定內部投資評估作業程序,並依該程
序辦理。
四、前點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
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tw AA- 級以
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
用評等達 AA-(twn) 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
信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 AA-
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
期信用評等達 Aa3 級以上。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法字第
一○八○一○○四四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金管法字第 1080100441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