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所詢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第 45 條有關「擔任負責人之企業」、「
子公司負責人」、「關係企業負責人」之範圍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2 月 17 日合控營法字第 1010000452 號函。
二、依本會 100 年 2 月 24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910007590 號令第 4
點第(三)款規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及大股東擔任負責人之企業係指金融控股公司
之負責人及大股東,依公司法第 8 條規定擔任負責人之企業。次依
經濟部 92 年 9 月 29 日經商字第 09202200490 號函釋略以,若
政府或法人為公司股東,其指派之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時,該
公司之負責人以代表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限。(公司法第 27 條第
二項)
三、另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第 4 款及第 45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
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關係企業負責人之範圍,應依各業別法之
相關規定認定。例如銀行子公司負責人,依財政部 84 年 10 月 21
日台財融字第 84736594 號函規定,法人為銀行股東,銀行負責人除
該法人外,並包括其董事長及依法指定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自然人與代
表法人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如該企業並無適用特別法之相
關規定者,則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認定。
四、個別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及股權具變動性,與金控集團成員間之利害
關係亦隨之變動,爰所詢疑義,仍請貴公司依上揭規定就個案利害關
係事實判斷。
正 本:合作金庫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城)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張○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