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本會另有規定」
,包括下列情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
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反向型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 ETF、槓桿型 ETF 之比例,不
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權證
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
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
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
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
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參與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
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
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 ),以合併計算得投
資之比率上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同意上市或上櫃之興櫃股票,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興櫃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興櫃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興櫃股票之
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三。
3.基金投資之興櫃股票為初次上市或上櫃公開銷售者,得不計入前
二目之比率限制。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股票於證券交易
所創新板上市買賣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一;每一基金投資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
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三。
2.每一基金投資任一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一;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於任一
創新板上市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額之百分之三。
(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參與憑證,應符
合下列規定:
1.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
分之十。
2.每一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
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憑
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
之全部基金投資參與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
該參與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存託
憑證及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
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 )及指數型基金,為
符合標的指數組成內容而投資有價證券,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
指數表現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
七款本文規定之限制。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債券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無到期
日次順位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
應以國內外之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期貨業
或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機構募集發行者為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金管證投字第一
○七○三二七○二五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8 月 3 日
金管證投字第 1070327025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