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不含
旅行平安保險)危險發生率相關規定如下:
(一)個人傷害保險主契約及附加契約第一類職業類別之意外死亡發生率
(含完全失能)不得低於萬分之二‧四五四三(即萬分之八‧一八
一之百分之三十),且不得高於萬分之五‧七二六七(即萬分之八
‧一八一之百分之七十)。
(二)個人傷害保險意外失能發生率為意外死亡發生率之百分之四十,並
以保險金額之百分之四十為失能之平均賠款金額。
(三)個人傷害保險之職業分類採用「臺灣地區傷害保險個人職業分類表
」之職業分類,其各職業類別與第一職業類別間之費率比得依照下
列比例辦理或依照各公司或全業界之實際經驗調整之。
1.第二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二五。
2.第三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一‧五。
3.第四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二‧二五。
4.第五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三‧五。
5.第六類職業類別之費率比為四‧五。
二、依據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個人傷害保險重
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本會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七○四五○四六○一號令,自同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704504601 號令,自 110.07.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