彙整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及保單紅利分配方式如下:
一、人身保險業保險商品採用之經驗生命表:
(一)自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
行之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中央信託局再保險處(九十六年一月
一日與臺灣銀行合併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改制為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五十三年編製之經驗生命表計算。
(二)自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發行之
新契約保單費率,得以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七年
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報臺灣省居民
第三次生命表(民國四十五年至四十七年)計算。
(三)自五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所發行之新契約
保單費率,應採用第三回臺灣省居民生命表計算。
(四)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所簽發之
新契約保單費率,應採用中央再保險公司編製之第四回臺灣省居民
生命表計算。
(五)自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四年二月四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費率,得繼續採用第三回或第四回臺灣地區居民生命表計算
。
(六)自六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費率及計提責任準備金,應採前臺北市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更名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
製之臺灣壽險業經驗生命表辦理。
二、人身保險業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
(一)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提存各
種壽險商品責任準備金及未滿期保費準備金適用利率,不得高於百
分之六及低於百分之三,並自四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得參照當時臺
灣銀行一年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
(二)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六十七年一月八日止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
提存責任準備金適用利率為百分之六。
(三)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簽發之新契
約保單提存責任準備金所依據之利率,以不高於百分之六點五,及
不超過計算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準。
三、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自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起所簽發之新契約保單,
提存責任準備金應依附件「人壽保險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預繳決算
責任準備擬訂採用各種繳費別期中式責任準備金」所列一般公式、各
種繳費別公式等計算公式辦理,並以零計算負數之第一年度責任準備
金比率。另變更責任準備金提存方式,應事先中華中經主管機關核准
。
四、人身保險業保單紅利分配方式:
(一)自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五日起,人身保險業應於年終決算嚴格執
行保單紅利分配制度。
(二)自六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算壽險商品
保險費之預定利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得不分配保單紅利。反之,
應自六十六年起按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
平均)扣除預定利率後餘額,乘以期中責任準備金(期初責任準備
金及期末責任準備金之平均數)所得金額,作為應分配保單紅利。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財政部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八日(五十二)台財
錢發字第○五六六三號令、財政部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五十四)台
財錢發字第○○三○三號令、財政部五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五十六)
台財錢發字第○○五六六號令、財政部五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十
六)台財錢發字第○一七六五號令、財政部五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五
十七)台財錢發字第○○八三九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六十一)台財錢字第二○八四八號令,自即日廢止;財政部六十二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六十二)台財錢字第二一八七六號函、六十四年
二月五日台財錢字第一一二○○號函及六十七年一月九日(六十七)
台財錢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2 年 8 月 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
5663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4 年 1 月 16 日台財錢字第 003
03 號令,自即日廢止。
3.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6 年 1 月 20 日台財錢發字第 00
566 號令,自即日廢止。
4.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6 年 2 月 2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
1765 號令,自即日廢止。
5.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57 年 4 月 18 日台財錢發字第 0
0839 號令,自即日廢止。
6.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1 年 11 月 16 日台財錢字第 208
48 號令,自即日廢止。
7.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2 年 11 月 29 日台財錢字第 218
7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8.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4 年 2 月 5 日台財錢字第 112
00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9.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7 年 1 月 9 日台財錢字第 101
44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10. 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8 月 24
日金管保財字第 110049310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