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一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會員公司。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貴公會 109 年 12 月 15 日(109) 產綜字第
184 號函辦理。
二、「保險費延緩交付特約條款-適用於火險」:
(一)茲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要求,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保險費
延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遲三十日內收清,並先行簽交保險單。
(二)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能在前項約定延緩期間內付清保險費,
或所交付票據未能於延緩期間內兌現時,本公司即根據保險法第六
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自延緩期滿之翌日起解除契約,其
在有效期間之應收保險費仍按短期費率計收,並通報同業須俟該項
欠費付清後始可承保。
(三)本特約條款亦適用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費以外之增加或附加保險
費。
三、財政部 66 年 5 月 31 日台財錢字第 15349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
適用。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
副 本: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
心(代表人桂○農先生)、本會保險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66 年 5 月 31 日台財錢字第 15349 號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