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證券自營商得購買下列投資標
的: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規定私募之有價證
券。
(二)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私募
之受益證券,或依該條例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私募之資產基礎證券。
(三)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增資發行之新股。
(四)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初次上
市(櫃)前增資發行新股且採競價拍賣方式公開銷售者。
(五)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非特定人
公開招募之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
二、證券自營商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及作業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並納入內部稽核項目加強查核:
(一)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之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五,購
買前點投資標的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資本淨值百分之十,並應符合證
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購買任一公司前點投資標的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單次發行或已發
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點投資標的金額之試算後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四)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之決策程序,應依自行買賣有價證券之作業程序
,且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將前點投資標的內容登錄於「證券商
申報單一窗口」。
(五)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交易金額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
則第三章資訊公開之規定者,除應經董事會通過外,並應依該準則
辦理公告、申報及揭露事宜。
(六)購買前點投資標的不得有不合交易常規及影響財務、業務健全經營
之情事。
三、證券商同時經營自行買賣及承銷業務者,該證券自營商應遵守下列規
定:
(一)不得為所辦理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對外
公開發行,或有價證券持有人公開招募未上市(櫃)之公開發行股
票承銷案件之認股人或應募人。
(二)不得參與所擔任推薦證券商之興櫃股票公司辦理增資發行新股為初
次上市(櫃)公開銷售之競價拍賣。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五日台財證二字第○九一○○○五七九○號函,依本會一百
零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券字第一○九○三六三八九二一號函,自
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金管證券字第 1110381062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