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次係修正旨揭問答集「二、法令遵循制度 Q3」 ,就「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稱資產總額達一定
金額以上之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與其金融控股母公司之「總機構法
令遵循主管」間相互兼任之情形予以闡明。
二、考量大型銀行業法令遵循事務之繁重及複雜度,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與其
金融控股母公司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不宜兼任。惟如該銀行子公司之
資產占金融控股公司資產比率達四分之三以上者,顯示金融控股公司之資產高度
集中於銀行子公司,兩機構法令遵循事務之重疊性高,為綜合管理效能,兩者之
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相互兼任。其兼任行為及兼職個數應確保本職及兼任職務
之有效執行,及兼顧集團內管理之制衡機制,並由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於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擬兼任案提報董事會審議時,就上開事項予以評估,且於兼任後定
期考核兼任職務之績效,及每年將該兼任之考核結果提報董事會。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呂○誠先生)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金管銀
國字第 1110272121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