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金管銀法字第一○八○二
七四六四四四號函指定為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七條
規定之系統性重要銀行者,應符合同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八○二七四
六四四一號令第二點所列強化監理要求之補充規定如下:
(一)該點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內部管理資本要求,得延自一百十年起分
四年平均於各年年底前提列完成。
(二)該點第三款規定之「經營危機應變措施」應增訂如有資本不足情形
之應變措施,得延自一百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併同第二支柱監理審
查原則相關資料申報。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0013966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