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為配合證券市場發展需要,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為維持國內證券市場之秩序及穩定,本會前採行措施如下:
(一)109 年 3 月 18 日以金管證交字第 10903612264 號函知,自
109 年 3 月 19 日起,投資人經授信機構同意,得以具有市場流
動性且能被客觀合理評估價值之其他擔保品,補繳融資自備款或融
券保證金差額。
(二)109 年 3 月 19 日以金管證投字第 1090361283 號函知,自即日
起,投資人融券賣出或向證交所借券系統、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
借券賣出上市(櫃)股票及臺灣存託憑證,該有價證券之當日收盤
價跌幅達 3.5%以上,次一交易日不得以低於前一交易日收盤價融
券及借券賣出,惟次一交易日之收盤價跌幅仍達 3.5%以上,則持
續進行價格限制措施。但證券商及期貨商因辦理業務之避險需求所
為之融券及借券賣出,不在此限。
二、前揭本會 109 年 3 月 18 日金管證交字第 10903612264 號函自
109 年 6 月 10 日起停止適用;本會 109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9036128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請轉知各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配合辦理。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瑤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代表人陳○誠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賀○珩先生)、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黃○賢先生)、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銘先生)、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薇女士)、植根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子女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
編 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3 月 18 日金管證
交字第 10903612264 號函,自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金管證
投字第 1090361283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