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保險業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十二款規定,對於
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為維持保險業財務結構
之健全與穩定,除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補充規定外,自一百
零九會計年度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分別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首次採用公允價值模式之稅後影
響淨額」及「後續各期公允價值變動之累積增值利益稅後淨額」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辦理盈餘分配。
(二)依前款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僅得做為後續補足有效契約依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公報第十七號「保險合約」、壽險業有效保險契約負
債公允價值評估及其他本會指定評估方式等規定補足保險合約負債
。
(三)嗣後處分該投資性不動產者,如有依前款規定,以第一款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補足保險合約負債者,得經本會核准後,就原提列之特
別盈餘公積之比例予以迴轉,人身保險業迴轉後,擬辦理盈餘分配
者,仍應依本會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
一九九二號函有關規定辦理。
三、保險業應自就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選擇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衡量之年
度,依前點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於股東會上報告可分配盈餘之調
整情形及所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數額。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金管保財字第一○四
○二五○一○○一號令及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
三○二五○一一六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402501001 號令,自即日廢止。
2.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0302501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
3.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03961 號令,自 115.01.01 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