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應我國金融工具投資之會計處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起採用國
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9 號「金融工具」(IFRS 9),以取代國際會計
準則第 39 號「金融工具:認列與衡量」(IAS 39),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之一有關銀行
、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營業收入之計算方法如下:
(一)第五條第一項營業收入之範圍包括利息收入總額、手續費收入總額
及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益等三項。
(二)利息收入總額,以總額填列,不扣除利息費用。
(三)手續費收入總額,以總額填列,不扣除手續費費用。
(四)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益包括: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及負債淨利益。
2.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淨利益。
3.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利益。
4.金融資產重分類淨利益。
5.兌換利益。
6.採用權益法之關聯企業及合資利益之份額。
7.其他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益。
二、前點第四款「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益」各目之填列方式:
(一)第一目至第六目部分:
1.應以淨利益填列,如為淨損失,則以零填列。
2.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評價損益,若屬避險交易產生者,其相關損益
應與被避險項目之損益互抵後,以淨利益計入營業收入。
3.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已實現淨利益,包
括「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權益工具本期處分淨利
益」。
4.金融資產重分類淨利益,包括自按攤銷後成本衡量重分類至透過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利益以及自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重分類至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所產生之累計利益
。
(二)第七目部分:
1.依財務報表「其他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益」明細表所列項目計
入營業收入。
2.前開明細表所列項目,如非屬營業活動產生之收支者,不計入營
業收入範圍(如租金收入)。
3.前開所稱營業活動產生之收支,係指各業別依法辦理或經本會核
准所辦理業務產生之收支。
4.下列項目之性質與營業收入不同,不計入利息與手續費以外淨收
益之範圍(即不納入營業收入範圍):
(1)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如有呆帳收回、處分承受擔保品損益及出
售不良債權損益,其性質係屬授信本金之收回。
(2)資產減損損失,其性質係資產於原始認列後,發生影響其未來
現金流量之損失事件所認列之損失。
三、併附「銀行、票券金融公司及金融控股公司營業收入計算表」。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金管法字第○九九○○五四
五八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編註:1.依本筆資料,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金
管法字第 09900545890 號令,自即日廢止。
2.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金管法字第 1130135916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