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本會證券期貨局案陳貴公會 108 年 12 月 25 日中信顧字第 1080600236
號函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經營接受國外資產管理機構委任,協助提供我國法人資
金委外顧問或操作相關行政服務者,倘提供行政服務之國內機構對象為專業投資
機構,於首次向本會申請辦理前揭行政服務業務取得核准函後,嗣後接受同一國
外資產管理機構委任,提供其他專業投資機構相同行政服務項目時,無須再向本
會個案申請,其餘非專業投資機構之私人機構法人仍維持現行個案申請方式。前
述專業投資機構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範圍為限。
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應注意國外資產管理機構未取得我國特許證照者,不得
經由境內合法業者至國內招攬特許業務,受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如有
協助國外資產管理機構規避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及規定之情事,本會除依法處分外
,並得廢止是項業務之核准。
四、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者於新增協助提供其他專業投資機構相關行政服務時,應
即向貴公會申報,包括首次取得本會核准函資訊(日期、文號、國外資產管理機
構、國內專業投資機構、提供行政服務項目)及新增之其他專業投資機構等相關
資訊,並請貴公會每季定期彙整提供本會。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張○先生)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