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會 109 年 2 月 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902871 號令發布施行之「保
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若保險契約係以電子保單型式出單者,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
業務人員(以下簡稱業務人員)至少應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足資傳遞電子文件之聯絡方式。又同條項第
9 款並已規定保險業應要求為其從事保險招攬之保險代理人及其業務員遵循前揭
規定,同條第 2 項第 1 款亦規定,保險業應要求業務往來之保險經紀人符合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業務往來合約之約定。
二、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及推動電子保單之效益,重申保險業所屬業務人員及合作往來
通路之業務員應依上開本辦法相關規定,至少取得電子保單要、被保險人之行動
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等聯絡資訊,保險業及合作往來通路並應依本會 108
年 11 月 8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58671 號函、同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5
8672 號函,確實檢核保戶所留存之前揭聯絡資訊不得為招攬之保險業務員之聯
絡資訊,且應比對該等聯絡資訊是否有相同或集中之異常情形,以及就該等情形
主動瞭解及聯繫保戶處理。
正 本: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李○季先生)、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黃○貴先生)
副 本: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朱○源先生)、中華民國保險
經紀人公會(代表人劉○元先生)、中華民國保險代理人商業同業公會(
代表人許○通先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