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適用疑
義一案,請查照並依說明辦理
說 明:外國銀行分行依「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
條計算存款總餘額之核算基準時,所稱「母國總行之授信額度已動用部分
」包括「向母國總行拆借一年內之短期借款」,但該一年內短期借款不計
入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之二及第七十五條之核算基準,並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於總行授權額度範圍內進行授信及投資,注意資產及負債之期限配置
,加強流動性風險控管。
二、依同辦法第十九條建立完整之內部管理報表供總行或區域負責人定期
審查其流動性管理之妥適性。
正 本: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甯女士)、美商
美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廖○宏先生)、美商摩根
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錢○維先生)、美商美國
紐約梅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娟女士)、美商
富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林○翔先生)、美商道富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蓉女士)、英商渣打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顏○玲女士)、法商法國興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劉○卿先生)、法商東方匯理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彭○泓先生)、德商德意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詹○芳女士)、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懋先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蔣○城先生)、泰國盤谷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潘○成先生)、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蔡○超先生)、新加坡商星展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凌○蔥女士)、日商三菱日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田邊○一郎先生)、新加坡商大華
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王○華女士)、新加坡商新加坡華
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吳○明先生)、日商瑞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木原○志先生)、西班牙商西班
牙對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高○洲先生)、法商法
國外貿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代表人邱○億先生)、大
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代表人李○龍先生)、大
陸商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郝○先生)、大陸商
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江先生)、日商三井
住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加藤○郎先生)、法商法
國巴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新先生)、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榮先生)、香港商
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溫○菡女士)、荷蘭商安智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張○崗女士)
副 本:本會檢查局、銀行局
編 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9 年 9 月 26 日金管銀
外字第 10902728325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