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會一○八年六月十四日金管證發字第一○八○三一四一一八號令所
核定「外國發行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
外幣計價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為具「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
及限額規定」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資產基礎證券」性質之債券,得
依該規定投資。
二、商業銀行投資伊斯蘭固定收益證券除應依「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
種類及限額規定」辦理外,為管理集中度風險,就該種類證券之原始
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銀行核算基數百分之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金管銀法字第 11502705966 號令廢止,並自民國 115 年 4
月 24 日生效。